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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
2017-09-01


 

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输,促进农村公路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输,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宗旨原则)农村公路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经济实用、建管养运并重、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行业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

第四条(各级政府责任)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输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区域内乡道的日常养护和编制村道的大中修计划,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村道建设、养护工作,做好农村客货运输源头监管。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民做好村道的建设、管理、养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和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经费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输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农村公路里程和管理养护成本的增加而逐年增加。

第八条(农村客货运输发展)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客运一体化和农村物流发展需求,制定农村客货运输规划,完善扶持政策,保障农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出行需要。

第九条(公路保护)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规划编制原则)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优先满足人民群众出行和生产生活需求,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国道和省道发展规划以及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程序)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上报、审批和备案。

第十二条(公路命名)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建设标准)农村公路的设计建设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自然地理条件和道路功能需求合理确定技术标准和路面宽度。新改建农村公路应达到四级公路以上技术标准。县道路面宽度应不少于6.5米;乡道路面宽度应不少于5.5米;村道路面宽度应不少于4.5米,受自然条件限制的特殊困难路段,其路面宽度应不少于3.5米,并实施路肩硬化,按规定设置错车道。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农村公路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筹划拨。村道所需建设用地在不违反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前提下,鼓励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自行调剂解决。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将农村公路管理用房、养护站所、安全防护等附属设施同步设计、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新改建县、乡道和开通客运班车的村道,要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对多次发生车辆驶出路外交通事故和临水临崖差较大的特别危险路段,适当提高防撞等级;其余村道公路应按照因地制宜原则完善安全警示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逐步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完善村道公路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立项)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立项和工程可行性研究,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和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依职权批准。村道的建设项目立项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大会自主决策。

第十七条(设计程序)新(改)建农村公路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大型以上和特殊结构桥梁(含危病桥拆除重建)、隧道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农村公路和桥梁项目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农村公路项目涉及变更的,应按照相应权责关系由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建设招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公开招标。通村公路建设按照村民自治原则,由村民委员会根据群众意愿、一事一议决定工程实施方式。

同区域、同类别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施行打捆招标或联合招标,含有大桥、特大桥和隧道建设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单独招标。

第十九条(施工许可)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办理施工许可。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大型以上和特殊结构桥梁(含危病桥改造需拆除重建)、隧道工程,应当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第二十条(质量监督)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机构,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的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建设安全质量管理)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监督等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安全和质量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督机构应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质量保证期)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两年。质量保证金制度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交竣工验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交(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农村公路交(竣)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竣工验收由项目施工图审批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道、乡道、大桥以上及特殊结构桥梁、隧道工程按公路建设基本程序进行交(竣)工验收。村道公路可以将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合并进行。

第二十四条(档案和数据库管理)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据实核查更新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和电子地图,确保数据真实可靠。 

  第三章 安全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保护职责)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村道的保护工作。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用地范围、建筑控制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道、乡道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村道的公路用地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建筑控制区自划定之日起15日内,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公告。

第二十七条(涉路施工)县道、乡道的涉路工程施工,依法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村道的涉路施工,应当事先征求相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采砂区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应依法设置县道、乡道禁止采砂区域标志,禁止采砂取石;村道的禁止采砂区域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在禁止采砂区域外采砂取石的,不得影响公路桥梁基础的安全。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禁止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集贸市场或摆摊设点;

(二)堆放物料或其他障碍物;

(三)挖砂、采石、挖沟引水;

(四)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五)其他损坏、污染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安全行为。  

除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需要外,不得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在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超限运输)超限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具)铁轮式、链轨式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的农业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在农村公路行驶的,应依法办理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限高限宽)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三十三条(交通安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大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公安、交通运输、安监、规划建设、农业等部门参与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工作机制,落实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客运安全监管主体责任。

第三十四条(安全隐患处理)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农村公路交通安全尤其是路侧安全隐患排查,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农村公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或者需要对公路限速标志进行增设或者变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意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养护

第三十五条(养护发展目标)农村公路养护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坚持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等多种养护方式相结合,保证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专业化队伍承担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管养职责)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农村公路桥梁管理养护、县道的日常养护和组织实施县道、乡道大中修工程。

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乡道的日常养护和组织实施村道大中修工程,并协助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具体实施村道日常养护,维护村道的路容路貌,制止村道的占道、破坏行为。

第三十七条(日常养护)鼓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等方式,确定相对固定的养护人员和养护组织,或者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

第三十八条(养护计划)县道、乡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大中修工程)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计、建设,并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鼓励选用从事公路养护的事业单位参与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建设。

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实行质量缺陷责任制度,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十条(养护作业)农村公路养护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养护作业区,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其他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线路,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村道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

第四十一条(突发事件应对)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短时间内无法修复的,应及时对外公告。 

  第五章 运输

第四十二条(农村客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积极发展农村客运,建立完善农村客运公共财政保障制度,采取购买公共服务、以奖代补等形式,促进农村客运发展,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十三条(农村客运多种形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引导农村客运公司进行公司化经营,对道路运行、道路安保设施等符合安全条件的农村客运班线,进行公交化改造,引进公交车型,开行城镇公交客运;还应根据农村客运的特点,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等方式,开行赶场车、循环车,满足农村客运旅客的乘车需求。

第四十四条(农村客运站建设)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公路应将农村客运站及招呼站等道路运输基础设施与农村公路同步规划、设计、建设。

农村客运站及招呼站日常维护和管理应纳入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范畴。 

第四十五条(农村客运站功能)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副产品的流通,新建农村客运站应具备货物运输服务功能,现有农村客运站应根据当地需求,拓展货物运输服务业务,将农村客运站建成集客运、货运等为一体的运输服务基地。 

第四十六条(安全设施改造)通客运的农村公路必须是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安监等部门勘验合格后的道路,并按照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设置安全设施。

公路管理部门应对开行农村客运公路的急弯、陡坡、临水、临崖及长下坡路段的安全设施进行重点改造,不断完善防撞护栏护墩。重点增加让行、减速标志标线以及三级以下山区公路禁止客运车辆夜间通行的禁令标志等。

第四十七条(车辆技术条件)农村公路运输经营者应使用安全技术条件和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按规定维护、检测和使用车辆,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鼓励使用标准车型和清洁能源车辆。

第四十八条(安全审核)对需要开行客运的农村公路,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安全监管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农村客运安全通行条件进行审核评估,确保农村客运班线途经公路的技术条件、安全设施与车辆技术要求、运行限速等相匹配。

第四十九条(排查隐患)县级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农机、安全监管等部门,对开行农村客运公路的安全隐患开展排查,保障县道、乡道客运车辆安全通行。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未整改的,应暂停该线路客运班车营运。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五十条(资金保障)县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输发展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资金保障机制。省、市(州)两级财政要不断加大对县农村公路发展的帮助和支持力度。

第五十一条(财政资金)县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地方公共财政投入、上级转移支付补助和地方政府债券等资金来源,整合各类扶贫、涉农等项目中可用于交通发展的资金,保障地方自筹资金及时足额落实到位,不断加大对农村公路发展的财政支持力度。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性资金用于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社会筹资)鼓励个人和企业捐款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投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鼓励和引导道路沿线人民群众依法采取民主议定的方式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五十三条(资金管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损坏的恢复)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按照不低于原农村公路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赔(补)偿。拒不修复、赔(补)偿或者违法情节严重的,按照本条例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政府或部门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职责的;

(二)未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 

(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标而未招标的;

(四)在农村公路建设重大质量安全问题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

(五)在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中,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六)截留、侵占和挪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七)不按照农村公路建控区规定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对影响农村公路安全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责令修复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许可在村道上进行相关涉路施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农村公路上设置集贸市场或者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搬离或拆除,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村道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超限车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铁轮式、链轨式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的农业机械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村道及其用地范围内违法挖砂、采石、挖沟引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衔接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涉及县道、乡道的,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用语定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县道是指具有全县(市、区)政治、经济意义,联接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公路。

(二)乡道是指直接或主要为乡(镇)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及以上公路的乡(镇)与乡(镇)之间及乡(镇)与外部联接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直接为农村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乡道及以上等级公路的连接乡镇与建制村、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通组入户道路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限高和限宽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九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代拟稿)》起草说明

现就《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代拟稿)》(以下简称《条例(代拟稿)》)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省农村公路发展取得了重大突破,建设成果显著,实现了跨越式发展。“十二五”期间,全省农村公路建设完成投资达1250亿元,超过“十五”、“十一五”完成投资的总和,新改建农村公路11.4万公里,全省农村公路总里程达29.2万公里,居全国第一,占全省公路总里程的93%。我省农村公路事业的发展,大幅改善了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提高了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促进了城乡一体化的进程,初步形成了以县城为中心,布局合理、等级适宜、覆盖乡村的农村公路网络,基本解决了广大农民群众出行难问题。

随着农村公路的快速发展,农村公路的界定、规划、建设、管理、养护任务日益艰巨,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也日益突出。一是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对农村公路缺乏完整统一的界定,什么是农村公路,亟待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二是农村公路的责任主体不够明确,建设、管理和养护的体制机制尚不健全。三是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筹措困难,资金来源不稳定、缺口大。四是农村公路里程长,公路权属不清,执法管理难度大。因此,为切实解决我省农村公路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依法规范我省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制定《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代拟稿)》的起草过程

省交通运输厅2013、2014年将《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列入立法项目,先期开展立法调研论证。2015年,省政府将《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列入省政府立法调研论证项目。三年来,省交通运输厅多次组织开展省内外立法调研,深入了解地方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按照《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际,参照黑龙江、湖北、江苏、安徽、陕西、河南等省农村公路立法经验,多次书面征求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2015年12月,我厅再次将《条例(代拟稿)》分送省财政厅、住建厅、安监局等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2016年1月中旬,再次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相关领导赴雅安、乐山两市开展现场调研。

1月20日,召集成都、宜宾、泸州、遂宁、攀枝花、巴中、广元等七市交通运输局(委)主要负责人座谈,充分听取意见。

2月,多次研究讨论、充分吸收各方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代拟稿。

3月,经省交通运输厅办公例会审议通过。

三、《条例(代拟稿)》的主要内容

在《条例(代拟稿)》研究起草过程中,我们注重实用性、创新性、前瞻性、规范性。《条例(代拟稿)》共8章59条,主要规定了农村公路的规划与建设、安全与管理、养护、运输、资金筹措与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章节安排上,既合理借鉴参考了外省农村公路立法经验,又充分考虑我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际。一是解决农村公路的定义问题,明确了什么是农村公路和农村公路的分类。二是解决农村公路的责任主体和建设管理养护的体制机制问题。三是解决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保障问题,建立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长期稳定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渠道。四是解决管理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的问题,对农村公路特别是村道管养和路产路权保护工作进行明确规定,填补当前法律空白。五是注意《条例(代拟稿》的用语和体例符合立法规范。如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一些内容尽量不再重复;对可以通过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具体管理制度解决的问题仅作原则性规定。

(一) 总则。本章共计九条,主要明确了《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规定了各级政府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关于农村公路工作职责(第四条至第七条),明确了农村客货运输发展要求(第八条)和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及相关权利和义务(第九条)。

(二)农村公路规划建设。本章共计十五条,主要明确了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竣工验收等内容。在规划方面,规定了农村公路规划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与城乡规划、国省道规划及其他规划相协调的编制原则(第十条),按照《公路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县道、乡道规划编制主体及程序,新增了村道规划编制要求(第十一条二款);在建设方面,主要规定了建设标准、建设用地、附属设施、公路立项、公路设计、建设招标、施工许可、建设质量管理等内容,在竣工验收方面,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等内容(第十三条至二十四条)。

(三)安全与管理。本章共计十条,主要明确了农村公路管理主体的职责、用地范围、建筑控制区的确定、涉路施工的许可、禁止行为等,如,明确规定了农村公路用地范围以及新规定了村道公路用地范围和确定方式(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农村公路涉路施工的许可主体为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涉及村道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农村公路的采砂区管理、超限运输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农业机具行驶管理以及农村公路安全隐患的处理(第二十八条至三十四条)进行了规定。 

(四)农村公路养护。本章共计七条,主要明确了农村公路养护发展目标,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专业化队伍承担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明确了农村公路的管养职责,并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乡道的日常养护和组织实施村道大中修工程(第三十六条);创新地提出了村道实施日常养护方式(第三十七条)。明确了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年度计划、大、中修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养护作业、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修复公路、对外公告、恢复通行等(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一条)。

(五)农村公路运输。本章共计八条,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四川省农村公路建管养运协调发展的意见》(川府发〔2015〕5号)相关要求,新增加了本章节,主要对农村公路客运形式、客运站建设、功能、安全设施、车辆技术条件、客运安全审核、排查隐患等进行了规定,鼓励并支持农村客运发展,明确了农村客运要按照公司化经营,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的方式开行赶场车、循环车等(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明确提出农村客运站建设要与农村公路同步进行、相互衔接,拓展了客运站的货运功能(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明确了开行农村客运的道路必须设置安全设施、车辆必须符合相关技术标准,鼓励使用清洁能源车辆,并对农村客运的安全审核和隐患排查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限制。(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

(六)资金筹集与管理。本章共计四条,结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四川省农村公路建管养运协调发展的意见》对农村公路健全公共财政保障机制的相关要求,通过本法规对资金保障、资金渠道、社会筹资和资金管理等(第五十条至五十三条)进行固化,明确规定了农村公路建、管、养、运发展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建立以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的资金保障机制。明确县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农村公路各类可用于交通发展的资金。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方式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投入农村公路建设。

(七)法律责任。本章共计四条,主要明确了违反条例的法律责任,一是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责任(第五十五条);二是明确了使用者违反农村公路保护方面的责任(第五十六条)。

(八)附则。本章共计两条,主要明确本条例中县道、乡道、村道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专业用语的含义,特别是对村道进行了重新定义。以及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时间规定。

四、《条例(代拟稿)》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什么是农村公路的问题。依据相关上位法并参考多省(区、市)相关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条例(代拟稿)》在总则和附则中,明确了农村公路的定义和分类。特别是首次明确了村道的定义,将连接乡镇与建制村、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作为村道纳入规范范围,同时也明确了村内街巷、通组入户道路和农田间的机耕道不属于农村公路。

(二)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为了保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输责任的落实,根据《公路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四川省农村公路建管养运协调发展的意见》(川府发〔2015〕5号)等有关农村公路责任主体的规定精神,参照外省市的做法和经验,《条例(代拟稿)》第四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输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民做好村道的建设、管理、养护工作。”

(三)关于农村公路规划编制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切实解决农村公路规划不系统、不科学及脱节等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例(代拟稿)》对农村公路规划编制程序作出了明确要求,即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新增了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要求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对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也应当按照原程序上报、审批和备案。

(四)关于土地权属问题。为进一步保障农村公路建设用地,切实保障农村交通运输的长远健康可持续发展,《条例(代拟稿)》对农村公路建设用地的解决方式提出了明确要求,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统筹安排划拨。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对尚不具备划拨条件或自筹自建的农村公路,鼓励项目所在地通过多种方式先行调剂解决。同时,对农村公路的用地范围、建控区范围作了相应的规定,并明确了责任主体。

(五)关于道路养护问题。考虑到经济社会发展和进一步简政放权,提升政府效能、转变管理方式的总体趋势要求,《条例(代拟稿)》明确规定“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专业化队伍承担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坚持把走社会化养护的道路作为养护管理工作未来努力的方向。同时,在现阶段,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要求,参照外省市的做法,结合我省近年来不少地方在养护组织形式上进行的成功探索和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经验,对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大中修的责任主体和具体实施主体作了相应的规定。

(六)关于资金保障问题。基于农村公路具有显著的社会公益性和公共产品的特点,确立稳定的农村公路资金来源和资金筹集渠道十分必要,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来源的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借鉴各地资金筹措好的做法和经验,《条例(代拟稿)》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输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农村公路里程和管理养护成本的增加而逐年增加。同时,在第六章专章对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的来源进行了规定。

(七)关于农村客运问题。建设农村公路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方便群众出行、满足城乡居民生产生活需要。按照推动城乡客运一体化发展及大力发展农村物流的理念,《条例(代拟稿)》第八条规定了县级人民政府要合理规划、建设与农村客、货运输相适应的农村公路,并单独用第五章“运输”来促进和发展农村公路客货运输发展。明确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积极发展农村客运,建立完善农村客运公共财政保障制度。道路运输机构要引导农村客运公司进行公司化经营,通过开行赶场车、循环车等方式满足农村客运旅客的乘车需求,并对农村客运站场建设及功能、安全设施、车辆技术条件、安全审核及隐患排查等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规定。